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15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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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3月10日,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98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因另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經營卡拉OK及販賣木工藝品、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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