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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2次)。
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頁;
警二卷第3、4頁;
偵二卷第5、6頁;
本院卷第36 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A127、A138 )、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9、10頁;
警二卷第39頁;
偵二卷17、18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初犯)。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其上開2 次犯行,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緝獲,然其於員警尚未對其採尿送驗前,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即於警詢主動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乙情,有104年8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警方於104年9月9 日,依法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即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用具,此應足使警方對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其此部分犯行,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未積極戒毒,竟於短期內,一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仍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所剩餘,並經警查扣,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8-1頁正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始經警扣押,皆屬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二卷第35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行為 │採尿時間 │主文 │
│號│ │ │ │ │
├─┼─────┼─────────┼──────┼─────────┤
│1 │104年8月25│於左列時、地,以將│104年8月26日│甲○○犯施用第一級│
│ │日12時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12時40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
│ ├─────┤命混合後,摻水置入│ │期徒刑玖月。 │
│ │位在臺東縣│注射針筒,注射入體│ │ │
│ │臺東市更生│內之方式,同時施用│ │ │
│ │路之被告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人住處 │命1次。 │ │ │
├─┼─────┼─────────┼──────┼─────────┤
│2 │104年9月8 │於左列時、地,以上│104年9月9日 │甲○○犯施用第一級│
│ │日21時許 │開方式,同時施用海│11時45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位在臺東縣│1次。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臺東市徐州│ │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街415號305│ │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 │房之被告居│ │ │示之物均沒收。 │
│ │所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0.0029公 │
│ │海洛因) │克) │
├──┼─────┼─────────────────┤
│ 2 │針筒 │9支 │
├──┼─────┼─────────────────┤
│ 3 │玻璃球 │1個 │
├──┼─────┼─────────────────┤
│ 4 │分食器 │2支 │
├──┼─────┼─────────────────┤
│ 5 │塑膠鼻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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