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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列至第8 列「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供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能憑採。
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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