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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芳明知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上開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256,Y:0000000 之位置處,徒手竊取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殘材2 塊(重量各為6 公斤、38公斤,材積共計為0.0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並使用上開機車搬運木塊下山。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班鳩山產業道路,經埋伏員警發現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保管)及上開蔡明芳所有之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32、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主產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蔡明芳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103 年10月28日蔡明芳森林法案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林管處104年1月2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價格查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4至49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木殘材2 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業據證人林建志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
復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再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有查扣牛樟木殘材明細表及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在卷為憑(警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確係將該牛樟木殘材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負載於機車前座踏板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自查獲現場照片亦可得知(警卷第2至3頁、第46頁照片),足見被告顯係利用該機車搬運本件牛樟木離開現場,以遂其行竊之目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所規定竊盜罪性質上屬於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是其上開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非重,及本案遭竊牛樟木塊係遭其他盜伐者砍伐後置於山區,尚非被告自行砍伐,且該批牛樟木塊之數量、重量及價值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種植荖葉及枇杷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4800元乙節,有竊取牛樟木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144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載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衡酌該機車平時供被告代步使用,而本案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若將該機車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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