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8日東檢玉玄103 毒偵字第398 字第159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1 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上開⑤與⑥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⑥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8日東檢玉玄103 毒偵字第398 字第159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1 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0 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會,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就本案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施用毒品完畢後業已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