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8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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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縣市中山路、文化街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頁37),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足憑(警卷頁5至7、9),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撫養年逾80歲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49),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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