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8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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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斯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斯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斯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斯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另案被告鄭義成有無為妨害投票犯行之重要依據,是其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鄭義成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另查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104 年度偵字第153 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自白其所陳述另案被告鄭義成有為妨害投票犯行等情係屬虛構,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其自白時係於另案被告鄭義成所涉妨害投票案件裁判確定前,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專肄業、職業為救護車司機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

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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