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9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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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翌(28)日下午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耕作、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景新路某處之農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同(28)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遭警盤查,自行交付本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94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5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警卷頁10至16;

偵卷頁29反面、30),及採證照片2張(警卷頁21)。

再104年5月2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毛重0.8946公克、驗餘毛重0.877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頁26),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96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刑案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是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初犯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本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法審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0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務農,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6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36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含袋重0.877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頁26),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頁35),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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