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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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關於「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地區某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地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經警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17、19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本院依法審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頁16)。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月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依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5月19日為警緝獲(警卷一頁2),是以員警對於被告進行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前,僅知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而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申言之,該次並非員警因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始對於被告進行盤查而查獲,故員警僅是質疑(懷疑)、推測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與前開判例所稱「發覺」、「知悉」犯罪事實,尚屬有間。

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並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而自首本件犯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每月工作25日,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20),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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