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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美玉
被 告 謝金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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