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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信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信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傷害,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害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身之交通安全,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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