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易,2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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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真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晚上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市○○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將其車輛緊靠路邊停放,適告訴人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之同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齒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蔡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崇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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