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易,29,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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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同縣市知本國中右側50公尺處」,應更正為「行經台9線378.7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沈寶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沈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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