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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東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寶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9時前時某,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與孔祥泰所駕駛2215-J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車內乘客孔健受有牙齦流血、周海燕受有左肋骨周遭挫傷、頭痛想吐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文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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