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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85號、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文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服用米酒酒類後,為前往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取水,明知不得違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東縣池上鄉縣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鄉道」,應予更正)197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途經臺東縣○○鄉縣道000 號2.9 公里處,撞擊同向前方馬光榮騎乘之自行車,致馬光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併疑瀰漫性軸突損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瑋紋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馬光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魏文賢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過失傷害罪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6 頁、3485號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背面、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6 頁),復經告訴人馬光榮於警詢時指證歷歷(706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古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243 號核交卷第5 頁至第7 頁、3485號偵卷第2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8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2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54頁、348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固查告訴人馬光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併疑瀰漫性軸突損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略以「該君是屬重大不治之病」,「該君之重大不治之病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所謂廣泛性軸突損傷乃重大難治之症。
許多病人為植物人狀態,其病人雖有恢復意識,但仍有認知功能障礙」,「所謂『廣泛性軸突損傷』於馬君之表現為意識障礙及雙腳乏力,至於之前之中度智障,因該君無於本院就醫,故無法比較是否較先前嚴重」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4891號函附病歷資料1 份、105 年5 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4891號函2 份、105 年6 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6138號函附病歷資料、105 年6 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67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6 頁、第116 頁、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167頁)。
然查告訴人馬光榮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即因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而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考(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再經核閱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1 份後認為無誤(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
質之告訴代理人古光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馬光榮是我姪子,他還沒有被撞時本身有中度智能障礙,我有聲請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由我擔任輔助人,但他當時可以自理生活,還有去智障者家長協會上課學習生活技能。
他被撞到後昏迷且插管,昏迷指數剩3 ,後來有醒過來,但是左半邊癱瘓,醫生說因為傷到腦,需要專人照顧,後來我們將馬光榮跟他母親一起安置在養護中心,馬光榮在養護中心就在復健,目前有慢慢在改善,可以不用拿助行器走路,就是走路一拐一拐,只是還不能自理生活,要穿尿布,不能下廚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要以告訴人馬光榮甫受道路交通事故時,雖因腦內出血併疑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而左側偏癱,然復健數月後,身體健康正在穩定改善中,可行走無須持助行器等情,因之,尚難認告訴人馬光榮所受之傷勢,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未致重傷,附此敘明。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駕車肇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另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14日確定,再經與案件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馬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此經核閱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23號交附民卷第9 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農」或「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須扶養其外婆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4 年12月4 日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沿臺東縣○○鄉縣道000 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馬光榮同向騎乘於同路段路中央之無車牌號碼自行車,致告訴人馬光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併疑瀰漫性軸突損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馬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馬光榮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據告訴人馬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再經核閱前揭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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