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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進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書彬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0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楊進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萬於民國104年4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鎮臺11線公路10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陳忠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害人林書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陳忠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其等煞避不及,楊進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撞擊陳忠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自用小客車後,再與林書彬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書彬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髖臼部份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書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楊進萬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行至│
│ │ │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僅以因打瞌睡、身體不舒服│
│ │ │,致開車到對向車道等語置│
│ │ │辯。 │
├─┼───────────┼────────────┤
│二│告訴人林書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證人陳忠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對│
│ │ │向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
├─┼───────────┼────────────┤
│五│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
│ │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之事實。 │
│ │證明書、105年2月17日( │ │
│ │105)奇醫字第0611號函覆│ │
│ │病歷等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更換半髖人工關節,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惟經本署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院覆以告訴人已可放掉杖行走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2月17日(105)奇醫字第0611號函覆病情摘要在卷在卷可稽,是依告訴人現況尚難認肢體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狀態,又依前開車禍狀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行至對向車道後,先行撞擊陳忠智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擊後方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故被告之行為僅能認係過失行為,尚難認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意旨認被告成立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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