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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成華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成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成華於民國104年4月4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下稱系爭路段)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253號或251號或249號屋前時,適有朱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在同路段之慢車道(即機車優先道)。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情、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及 A車已偏向上開慢車道,致A車於即將與B車並行之際,前保險桿右側轉角處追撞B車車尾左側,B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靜停在同路段247號路緣之為楊惟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再往前滑行至同路段之243號屋前(路緣停有白色小客車1臺,未占據慢車道),朱武雄及B車倒地在該處慢車道上(B 車迴轉,車頭朝南),朱武雄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武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武雄、證人楊惟傑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指述或證述,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成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道路,其所駕駛之A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撞擊C車,最終B車滑行至系爭路段243 號屋前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於A、B車碰撞前,伊一直行駛在快車道中間,車速約每小時15公里,沒看到告訴人在伊前方或旁邊,嗣只看到告訴人撞到伊車子的右前輪上方,伊車輛才駛離快車道中間;
A 車煞停時,左前、後輪均壓在雙黃線上,足見A 車係靠近雙黃線行駛,並未靠近機車道行駛;
若B車是在慢車道上被A車撞擊,B 車不可能未撞擊停放在同路段243號屋前之白色小客車,故告訴人應係撞擊C車而偏向或衝到快車道,再與從後方而至之A車在同路段245號前發生撞擊,致B 車基於物理恆動原理迴轉,車頭朝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下稱事故勘驗圖)未記載散落物,及地上之痕跡是否為道路原有之顏色、散落物不清楚,故散落物不足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1第29、30頁、偵卷2第 7、26頁、本院卷第56、181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惟傑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勘驗圖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8頁、本院卷第103、151-153、155、156、169-175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於本案之交通事故,B車與A、C車均有碰撞,致A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轉角處有刮痕,B 車之左側車身下方車殼靠近車尾之接合處斷裂、彈開,車尾之尾燈及左側方向燈燈殼均破裂,C車則為風扇下方排氣管處略有損壞;
A、B 車受損之位置高度大致相當,有交通事故照片2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23-36頁),則A車係車頭右前方保險桿與B車左後方燈具處發生撞擊,及B車與C車風扇下方排氣管發生碰撞,應屬無疑。
再依本院之履勘結果,尚可知①系爭路段251 號為檳榔攤,同路段253號、255號為鐵工廠,鐵工廠南邊毗鄰全家便利超商;
②C 車於案發前係以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與慢車道車道線約呈10度角(前輪距離慢車道右方邊線約0.6 公尺,排氣管距離該邊線約0.1公尺)之方式停放於同路段247號路緣,此有本院履勘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18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1、105-109頁)。
㈢被告辯稱B車於撞擊C車後,因物理恆動原理而迴轉乙節:被告辯稱若係A車撞擊B車,B車應會碰撞停放於系爭路段243號前之白色小客車,故係B車先撞擊C車再撞向A車,B車因物理恆動原理而迴轉,惟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慣性定律),物體於不受外力影響或所受之合力為零之情況,將保持原來之靜止狀態或恆作等速度運動,亦即所謂靜者恆靜,動者恆動。
查本案A、B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自屬有外力介入 A、B車原本各自之運動狀態,且對B車而言,B 車既已改變原本之運動速度,所受之合力當不可能為零,從而與牛頓第一運動定律所敘述之物理現象有別,且無法憑之論斷B 車自撞或遭撞後是否會再撞向該白色小客車,更無法判斷B 車究係自撞或遭撞,是被告此一辯解尚難以採信。
實則B 車是否會撞擊該白色小客車,與A、B、C 車碰撞時之質量(車重及車上人員與物品重量)、車速、作用時間、作用方向、摩擦力、摩擦係數等有關,然在欠缺相關數據資料之情況下,難以計算而得,且難以反推B車究係遭A車撞擊後撞擊C車,抑或B車係自行撞擊C車再與A車發生碰撞,是應由法院依其他客觀事證對此些爭點進行判斷。
㈣被告辯稱事故勘驗圖未記載散落物,及地上之物為何、是否為道路原有之物均不明一節:1.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對現場易變化、易消逝之跡證,如落土、碎片、煙霧、水漬等,應儘速定位、拍照存證;
現場攝影是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之最佳方法,其主要目的係藉由攝影的方式將現場概況、各項痕跡證物及處理過程顯現並永久保存,以作為重組肇事經過、研判肇事原因、責任的重要依據;
現場攝影的對象,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視實際需要以一般相機或數位相機實施攝影並作成紀錄;
現場測繪之測繪對象包括散落地面的車體,如車體碎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7點第1款第3目、第9點第1項、第2項、第10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機關赴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固應詳加勘察、蒐證,及當場繪製現場(草)圖,惟上開法規應係權衡現場證據保存及交通之恢復,而允許警察機關以多種方法紀錄事故現場狀況,亦即若未及或不便當場繪製詳盡之現場(草)圖,得以現場攝影之方式對該圖進行補充。
2.本案之事故勘驗圖、事故現場圖均未記載散落物狀況,惟交通事故現場業經警以相機攝影之方式,記錄散落物之種類、樣式及散落位置,此有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4、6-8、17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3-26、31 頁)。
復系爭照片之解析度足供辨識地上之物究為車體碎片抑或檳榔渣等物,應認適於補充事故勘驗圖、事故現場圖記載上之缺漏。
又觀之系爭照片,明顯可見有2片橘色碎片及1片紅色碎片散落於地,及該紅色碎片與1片橘色碎片乃散落於系爭路段247號屋前之慢車道上,另1 片橘色碎片則掉落在快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
又B 車之車尾方向燈、煞車燈燈殼分別為橘色、紅色,顏色與前開碎片相符,前開碎片之大小亦合於B 車車尾燈殼破損範圍。
此外,證人楊惟傑對此亦證述地面上橘、紅色之物為B車車殼,未曾遭移動過(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綜合交通事故照片中之散落物與B 車毀損情形及證人之證詞,堪認前開碎片均屬B 車之車體碎片,從而此等散落物之散落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之其一審酌因素與判斷標準。
㈤A、B車撞擊位置之認定:1.關於被告辯稱A、B車係於系爭路段245 號屋前碰撞部分,證人即到場測繪事故勘驗圖之警員賴冠熊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證稱:現場之刮地痕粗細不一,草圖只標記明顯可資辨別之刮地痕,及僅就該部分測量距離;
不明顯之刮地痕與該明顯刮地痕間,有間斷之現象;
明顯之刮地痕是從247號與249號間之鐵柱開始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證人楊惟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A 車開在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告訴人則直直地騎在慢車道即機車道上,嗣A 車在全家便利超商及檳榔攤中間的鐵工廠(系爭路段253、255號)前,接近該分隔線處,A車輛右前方從後撞擊B車之車牌處,B車向右滑行撞擊伊之摩托車,再斜向滑行到同路段243號之白色汽車旁;
伊距離A、B車碰撞地點約15至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8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亦結證稱:伊騎乘B車在慢車道即機車道上直行,被告是從後方撞擊B車之左後方方向燈處,撞擊點約在系爭路段檳榔攤附近,然因同路段251號至247號距離很短,及伊除於本院履勘時到場外,未曾回到現場,時隔1 年多,伊無法確定確切之撞擊地點;
當時伊忽然覺得機車後面有一個推力而無法控制,且有聽到機車下面有「咖、咖、咖」的摩擦地面聲音,結果伊往右偏一直行駛,撞到C車,機車因此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頁)。
2.承上,據事故勘驗圖上之記載,B之刮地痕位於系爭路段245號至243號間,長度6.1公尺,復依本院履勘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同路段249號、247號間之鐵柱至告訴人所稱之B 車倒地位置約11.4公尺,該鐵柱至同路段245號與243號間柱子之距離約10公尺,從而同路段245號與243號間柱子至告訴人所稱B車倒地位置距離為1.4公尺。
證人賴冠熊所記載之刮地痕為6.1 公尺,則事故勘驗圖所指之刮地痕不可能起始於該鐵柱,是證人賴冠熊所稱明顯之刮地痕是從247號與249號間之鐵柱開始測量一語,應屬有誤。
證人楊惟傑對於A 車所行駛之車道,雖於警詢時稱慢車道,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行駛在靠近機車道的快車道內,沒有看到A 車開在慢車道(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2第19頁、偵卷1第27頁),惟其於審理中業就被告係將A 車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一節,以指認事故現場圖上標線之方式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再A、B車既係在該分隔線附近發生撞擊,則其於警詢中誤稱A 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應僅屬語言表達不周之輕微瑕疵,對於被告靠近慢車道行駛此節證言之證明力,應無足輕重。
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B車遭A車撞擊之地點,雖數度更易其詞,惟參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人之記憶能力、觀察能力有限,若非因久居等原因而熟稔系爭路段外,當無可能對於途經房舍之座落位置及門牌號碼知之甚詳,且B 車係於行進間突生撞擊,若非直接撞入某房舍,實難於轉瞬之間知悉確切之撞擊地點。
況要求用路人於行進間注意途經房屋、建築之門牌號碼,實屬苛求。
因此,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撞擊地點無法精準確定,遽認其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從而,本院核對上開3 位證人證詞、事故勘驗圖、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3 位證人證詞若合相符,除前述明顯有誤部分外,其餘均堪以信為真實。
另細譯該 3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證人賴冠熊所稱系爭路段249號與247號間之較不明顯刮地痕,實亦屬B 車本案事故之刮地痕,進而可認B車係於同路段249號、251號或253號屋前與A 車發生碰撞。
3.總此,被告此項有關A、B車撞擊位置之辯解,無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其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及B車係先撞擊C車再衝向快車道撞擊A車部分:1.依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4所示之A車煞車痕及A車煞停位置,可見煞車痕路旁有散落於系爭路段247號屋前之B車車體碎片,及A車煞停後,車頭約在同路段247號與245號間,則A車至少應從同路段247號屋前向北延伸至245號屋前留有煞車痕。
再同路段249號與247號間鐵柱至同路段245號與243號間柱子,約相距10公尺,而同路段247號、245號房乃同一建築物區分而出,2屋之面寬應大致相同,即每戶之面寬約5公尺,從而A車之煞車痕當大於5公尺。
倘A 車行進之速度為如被告所稱之每小時15公里,在鋪有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之系爭路段(見警卷第37頁),及考量A 車當時之整體重量,衡諸常情,實無可能需要長達5 公尺以上之煞車痕方能將車輛停止,是被告關於當時行車速度之辯詞,不足為採。
2.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中之A車煞車痕雖係從靠近雙黃線之快車道向北北西方向延伸,及另從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5照片可知A車靜停時,汽車左前輪壓在2條黃色實線,左後輪則壓在其一黃色實線,惟本院認定A車應係於系爭路段247號前之249、251或253號屋前與B車發生碰撞如前,且證人楊惟傑、證人朱武雄均證述A車與B車碰撞後,仍往前開一段路始停止(見本院卷第167、172頁),則被告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與空間,將A 車從偏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往左駛入上開位置,因此難憑A 車前述之車輛停止位置情形,即採信被告之車輛撞擊順序辯詞。
3.告訴人騎乘B 車於系爭路段慢車道上,係直行前進,途中並無任何障礙物,且縱C 車以前述之方式停放在路緣,應不至於對於慢車道之用路人構成影響。
再機車為易於操控之交通工具,於車速不快之情況下,雖一時失神或分心而偏離正常行車路線,仍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供修正路徑、煞車或採取手腳撐地之措施減輕損害。
是以,告訴人自行撞擊C 車之機率似屬低微。
又參以B車刮地痕乃始於系爭路段249號前之慢車道,及B車車體碎片散落於介於同路段249、247 號間屋前之同一車道,應足以認定B車非先撞擊C車,再與A 車發生碰撞,且B、C車發生碰撞亦非肇因於B車。
蓋若B車係主動撞擊C車,B車應待滑入左斜前方之快車道,方可能為被告之A 車撞擊,則B車車體碎片散落之位置應在較系爭路段247號房為北之位置,且集中於快車道上。
此外,倘如被告所辯B 車係自行撞擊C車,致衝向快車道,再於系爭路段245號屋前撞向從後駛至之A車,或為從後駛至之A車撞擊,則B 車之刮地痕應從快車道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北北東或東北方位延伸為是,然觀之事故勘驗圖及交通事故照片中之編號2、6-8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警卷第23-26頁),刮地痕並非如此呈現,而係從同路段247號與249號間之鐵柱前,朝北北東方向延伸至同路段247號屋前,及從同路段245號屋前朝大略相同方向延伸至同路段243 號屋前,跡痕均落於慢車道內。
準此,被告辯稱之撞擊順序與情節,礙難採信。
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情、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所駕駛之車輛與B 車之間距,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以致肇事,被告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被告因此一過失,致A 車偏向慢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B車因該外力之介入,於不受告訴人控制之情況下,改變原本之行車路徑與速度,嗣撞擊C 車,並向北滑行倒地,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此一過失行為為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結果之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固於肇事後停留於交通事故現場,並坦承其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向警員陳稱:於事故發生地點,B 車疑似要閃避其他車輛,所以追撞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對方騎乘重機車和伊行駛同向、同一車道,但是對方重機車在伊後方,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2第7頁),顯未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自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是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駕車,以維護或保障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之兩車間隔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險業,現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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