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易,5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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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01號、第2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婷玉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往馬亨亨大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志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郭清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清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上及下血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水腫」,應予更正)、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郭清樹法定代理人郭合栓委任之代理人鄭鏗洲於105 年6 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吳素琴因此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據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再經核閱臺東縣臺東市○○○○○000 ○○○○○○000 號調解書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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