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易,6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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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因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第5行「成功鎮芝田路99號之居所」應更正為「成功鎮芝田路99號『之5』之居所」、第9行所載「每公升0.8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8『0』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7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駛、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均經處以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7頁)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復屬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應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責非難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攔查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同居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仍自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同鎮臺11線南下車道123.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豐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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