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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邱于庭則受有腦震盪、右足踝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補充為「邱于庭則受有腦震盪、右足踝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邱于庭於105年11月10日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經送往醫院進行救護,於員警獲報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規則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注意應依標線行駛,率爾駛進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守法觀念當有未足;
又其雖與告訴人邱于庭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能慈達成和解以得諒解;
惟念及被告僅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餘元,需負擔家庭支出及個人負債(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曾能慈之傷害結果外,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邱于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邱于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于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黃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達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東45縣到南往北方向,上坡行駛同路段以北1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機車行經彎道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曾能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于庭自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泓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曾能慈、邱于庭均人車倒地,曾能慈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邱于庭則受有腦震盪、右足踝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員警獲報至醫院處理時,黃泓達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能慈、邱于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泓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
│ │中之供述 │時,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
│ │ │因而與告訴人曾能慈駕駛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能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因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 │貼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 │人受傷之事實。 │
│ │片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
│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花東鑑字第1050000225│ │
│ │號函暨附件 │ │
├──┼───────────┼────────────┤
│ 5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告訴人曾能慈、邱于庭因車│
│ │種診斷證明書2紙 │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 │ │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 │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
│ │ │受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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