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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月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南下149.5 公里處車道路旁之「天善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臺11線公路往都蘭山方向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南向車道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證人林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簡碧娥,沿臺11線公路南向車道之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江簡碧娥跌落在地,受有右腳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江簡碧娥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簡碧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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