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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之前科資料均刪除(本件不構成累犯);
第17、18行「林芝儀則受有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記載補充為「林芝儀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
另第20行文末補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智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黃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莊敏宗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薛郁璇、林芝儀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告訴人薛郁璇、林芝儀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薛郁璇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現為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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