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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松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松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管松雲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松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除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外,另於民國102年及104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本案第4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甚有可責。
惟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好,從事室內裝璜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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