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2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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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暐晨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誤載「同向」者,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對向」(本院卷第23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前科,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被害人湯皓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一定要給其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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