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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傷勢部分補充「左足壓碎傷併血液循環受損及組織壞死、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車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李素珠所呈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石宗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27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地面溼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燈及被告之車燈均有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左方行人,逕自向前起駛進入車道,致碰撞告訴人,被告有疏失,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車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事故純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左方行人,逕自向前起駛進入車道,致碰撞告訴人,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已見前述,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方行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未有共識,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沒有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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