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上,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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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傑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393.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古水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欲橫越馬路,張偉傑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即不慎撞擊古水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古水成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張偉傑於肇事後立刻停駛路旁,下車察看古水成傷勢,且主動請父親代為通知救護人員至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嗣古水成經送醫救治,進行左小腿全層植皮手術,於同年月20日因本件車禍引發壓力性潰瘍致腸胃道出血休克轉外科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延至同年3月6日上午12時1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古水成之女古玲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的傷勢僅是小腿受傷,不會導致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其原本就有生病所導致,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在卷(相字卷第8至9、40頁,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古水成生前訪談內容相符(相字卷第62頁訪談內容譯文),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1至2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70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先於當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救治,復於翌日(14日)轉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左小腿全層植皮手術,復於104年1月20日因腸胃道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轉外科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予連續性血液透析和呼吸器治療,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於104 年3月6日急救無效經家屬辦理病危出院,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2 、30、42、47至57頁,原審卷第14至1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相字卷第66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10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9至36、37至11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第125至130頁)等件可資為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㉛部分),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停駛於路旁待轉之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進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張偉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古水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相字卷第70頁以下),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04年1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求治,其左小腿兩處受有撕裂傷,因傷口大、深且可看到肌肉,需進行手術清創,建議轉院,遂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30分許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發現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左脛骨外露,遂安排全層植皮手術,修補和真空抽吸輔助癒合治療;

然被害人自104年1月17日起就被發現解黑色柏油狀糞便,血色素降低,經檢查結果,發現十二指腸出血,復又發現胃出血、血壓降低,意識改變且有低血氧,有出血性休克現象,緊急插管後於104年1月20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104年1月30日因左小腿皮膚壞死,接受清創手術和真空抽吸輔助癒合治療,104 年2月6日因左小腿皮膚和肌肉壞死,接受分層植皮和局部皮瓣手術。

此後又於104年2月17日發現胃和十二指腸多處活動性潰瘍出血,且因腎功能異常,於104年2月24日起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惟仍持續出現尿液、血液感染,心臟肥大、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液等異常情形,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於104年3月6日上午7時30分放棄治療出院,同日上午12時10分死亡;

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然其導致死亡之先行原因則為車禍引發左小腿撕裂傷、腸胃道出血,有上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10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9至36、37至11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第125至1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參諸被害人家屬陳述(相字卷第37頁)及被害人前開就診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良好,雖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案發三、四年前亦有胃出血病史,惟均無礙於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能力,此由其案發時尚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乙節可獲得印證,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雖經住院治療,然其傷勢始終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心理狀態亦因而產生影響,短短四天內即產生壓力性腸胃道出血現象,終至腸胃道多處潰瘍,而引發敗血症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雖非車禍行為當天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重症患者身上因為身體承受壓力而導致潰瘍發生,稱之為壓力性潰瘍(stress ulcer),遭車禍而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住院對死者而言,研判可屬壓力事件,另外死者先前似曾有胃出血病史,或有再次引起腸胃道出血的可能性。

如無出血性休克,則不會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

如無壓力性潰瘍出血,則不會引起出血性休克;

如無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則不會引起壓力性潰瘍出血;

如無車禍,則不會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推究造成死者一連串事件終至死亡的導因仍宜屬車禍。

死者為滿68歲之老年人,遭受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撕裂傷經全層植皮手術,四天後有腸胃道出血休克意識改變,引發後續併發症,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研判交通事故外傷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未中斷,死亡與左小腿外傷間仍有相關性…(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亦函覆表示:病患於104年1月14日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小腿傷之縫合手術,於1月20日因腸胃道出血及休克轉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於104年3月6日辦理病危出院。

①…病患死亡主要導因於腸胃道出血休克及後續併發症。

②病患有可能因住院而發生壓力性潰瘍之情形,而引發或加重腸胃道出血(相字卷第66頁),均認為車禍確實為引發腸胃道壓力性潰瘍出血之原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被告所辯因果關係無法確立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請其父親代為報案,並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相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僅論以過失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恰,檢察官雖未以之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自為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犯後坦然面對過失,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歧異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以強制責任保險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 萬元賠償金額(見相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平均收入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父母已離異、現與祖父、母同居,須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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