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訴,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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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萌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科萌之父母係蔬菜中小盤批發商,陳科萌則幫忙其父母經營上開事業,負責以貨車載運蔬菜,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蔬菜數籃,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賴竹棟亦因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02毫升,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騎乘自行車,沿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由南向北直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竹棟因此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竹棟之子女賴淑貞、賴建宏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科萌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科萌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賴竹棟發生車禍,並有過失,致被害人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伊案發當時係開車要去載伊走失之小狗,並不是要去賣菜,伊當天開的貨車係伊父親平日所使用,伊係因為伊平日使用之汽車發不動,才會開伊父親的車子,當日車上雖載有當日要賣的菜,但那不是伊去載的,係待賣菜的時間到,伊父親會載去賣云云。

經查:

(一)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目睹事故發生之證人蘇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相驗卷第4至6、9至10、40至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至27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至醫院急救時已死亡,另經抽血檢驗,被害人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02毫升,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47至6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8至29、32頁)。

又查,本件車禍,係以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交通路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會105年7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6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之父母係蔬菜中小盤批發商,陳科萌則幫忙其父母經營上開事業,負責以貨車載運蔬菜,且渠等於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之果菜批發市場亦有攤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0反至31、111正反頁),則駕車與主要業務載運蔬菜間,顯可認為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以輔助其上開載運蔬菜之主要業務,即被告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是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況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有蔬菜數籃,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5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伊案發當時係開車要去載狗,並不是要去賣菜云云,並不足採,而認被告駕駛之行為,仍具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4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業務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以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其普通過失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女賴淑貞、賴建宏達成和解,即被告各給付賴淑貞、賴建宏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依約於105年7月29日給付首期款項各5萬元,有被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職鐵工,及飼養鵪鶉,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與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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