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瑋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7
- 二、案經黃特龍之妻柳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
- 二、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
-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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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智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瑋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7月7日3時起迄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精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酒後駕車上路有駕駛失當,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54公里以南500公尺處(臺東縣臺東市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因彎道而視距不良,然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瑋智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特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導致雙方發生碰撞,黃特龍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同日8 時18分送抵醫院時死亡。
陳瑋智亦因而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東基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並經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 8時46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5 mg/L,經回溯推算,其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3237mg/L,確已逾0.25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特龍之妻柳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瑋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食用含酒精食物後,駕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違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特龍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偵訊(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4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9 頁)、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見相卷第1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相卷第56至6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4至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9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見相卷第17至28頁反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核交卷第2、3 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36至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 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930015838 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可佐(見核交卷第4至5頁)。
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7日3時起迄4 時許止,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其肇事時起至同日8時41分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時止,歷時約1.43 小時。
其接受檢測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0.235 mg/L,惟依前揭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推算,其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3237mg /L(計算式:0.062mg/L/hrs1.43 hrs+0.235 mg/L=0.3237m g/L)至0.3751 mg/L間(計算式:0.098mg/L/hrs1.43hrs+0.235mg/L=0.3751 mg/L),其最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25mg/L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駕駛汽車之經驗,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駕車不得侵入對向車道等一般社會大眾均熟知之交通常規,理應知悉並遵守,且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因彎道而視距不良,然無障礙物等情,堪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3237mg/L,其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因車頭失控打滑,又將油門誤當煞車,致使暴衝到對向撞倒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 頁),顯見其注意力、駕駛能力確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始會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上開犯行,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留在現場,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隨即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被告在事故現場未遇到警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頁)。
至證人即警員莊敏宗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送去臺東基督教醫院,同仁到現場之後,有對車輛及身分做清查,經由肇事車輛的車牌,去查到車主,知道肇事人就是被告;
被告在醫院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但經伊詢問有無喝酒,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
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1頁)。
惟現今社會中,車輛登記名義人與車輛實際使用人、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或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均屬常見,故縱使警方查知上開車輛之車主,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輔,亦難逕以推認肇事者即為車主。
是警方於被告供承前,僅查知上開車輛車主之姓名,於客觀上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駕車之人即為被告。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而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是其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當時雖未一併坦承酒駕犯行,然其本案全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已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爾駕車上路,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痛苦,造成之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斟酌被告違反多項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且被告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70萬元,惟尚有部分約定條件未及履行(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和解書),衡以其等約定損害賠償之分期給付期間(每月1期,共計130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遵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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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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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瑋智應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柳雪、黃宏期、黃瀞慧、黃瀞儀於│
│105年8月5日成立和解之內容為損害賠償: │
│陳瑋智應自10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共分 │
│為1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家屬柳雪郵局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新臺幣1萬元;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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