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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進春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精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瑞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
因認巫進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珍告訴被告巫進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7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9月5日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9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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