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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證物袋內),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該罪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與被害人合意為3 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並致被害人因此懷孕生產,所為甚有不該,且其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更有可責;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000元,家中尚有奶奶賴其扶養照顧,及公訴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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