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侵訴,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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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隨機挑選犯案對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該等犯行係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創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類型,且本案係被告隨機挑選犯案對象,又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身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評估量表中顯現中高度的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認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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