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易,1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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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楊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①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②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③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⑤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⑥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兼衡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臺東縣關山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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