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易,16,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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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葉華於民國104 年8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6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打方向燈後,謹慎向左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尚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灣,適逢告訴人郭芷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路口不及反應,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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