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易,2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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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忠勢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景路1段某處,已飲畢酒類(啤酒1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同鄉瑞源村瑞景路2段242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徐忠勢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除其中1 案因本院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外,其餘3 案則均經執行刑罰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其卻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甫飲酒結束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是漠視法律規定,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前案雖因吐氣酒精濃度遠高於刑法所定之標準,各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及每公升1.12 毫克,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

然相形之下,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情節顯較其前案輕微,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屬低收入戶,全家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且被告與其父均為輕度身心障礙,其母與其子則分屬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均需由被告照顧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6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4 份;

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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