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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劉明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①於9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
②於102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③於102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④於102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 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 3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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