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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至第7 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張明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張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同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同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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