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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英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黃昏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保力達藥酒共2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4 日1 時1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玉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2 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
其於飲酒後,雖非立即騎車,惟未慮及自身代謝酒精所需之時間,未經充分休息,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然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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