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簡,2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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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峻銘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3 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已飲畢酒類(威士忌約 3至4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同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撞電線桿。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4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朱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駕車上路,顯是漠視法律規範,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嗣果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能力,而駕車肇事致己成傷,亦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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