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簡上,1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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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潘美花所為,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平均月收入僅有1 萬多元,尚有3 名子女有待伊扶養,實難有餘力繳納罰金,懇請本件諭知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

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食用燒酒雞料理,且酒精值僅0.36毫克,而且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尚有3 名子女需單獨扶養,請考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經查,原審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1 萬多元、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狀況為離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詳述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足堪憫恕,科予最輕本刑亦嫌過重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雖係初犯,然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長期以各種管道大力宣導,而酒後駕車犯罪亦迭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刑罰,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均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瞭解酒精對於人體意識狀態之影響與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不知慎行,率然以身試法,實難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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