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玉生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8時30分前,在位於臺東縣臺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內容,除「受測者」、「施測者」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江玉生固坦承於105年1月20日晚間,飲酒後騎乘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晚間,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愛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途中經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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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6月30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玉生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8時30分前,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愛來檳榔攤」,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約半瓶),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縣市知本路2 段188 巷以西3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內容,除「受測者」、「施測者」、「地點」、「牌照」等欄位係由被告江玉生或施測員警填載外,其餘內容均是藉由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測試受測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所得結果,故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測定完成後,直接列印所得之內容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如經合法程序取得,且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酒測過程是由承辦員警向被告詢問其飲酒結束之確切時間,並確認被告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始未另予被告漱口,而於105 年1 月20日18時46分許,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復持之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上開測試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執行上開酒精濃度檢測時,尚在該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亦能正常運作,此有本院就本案酒測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示之序號、案號、日期、時間、數值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2至54頁;
警卷第9 、11頁)。
員警上揭酒精濃度檢測行為,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參本院原簡上卷第49頁)無違。
是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取得尚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玉生固坦承於105 年1 月20日晚間,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沒有先給我漱口,即進行酒測,我懷疑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過高云云。
辯護人亦以:被告於酒測前,係因員警逼迫始自陳其於當日18時30分飲酒結束,然被告所述僅為約略之時間,員警未予詳查,即逕依被告所述之時間認定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予檢測,上開酒測程序有瑕疵,所得之數值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晚間,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愛來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嗣並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105 年1 月20日18時,在臺東市開發隊的檳榔攤,與朋友喝1 罐保力達,我自己喝了快半瓶保力達並搭配鮮奶,喝了約15分鐘,約18時30分從開發隊騎機車返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喝酒後騎車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8頁),並提出愛來檳榔攤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6頁上方)。
嗣被告騎車行經同縣市知本路2 段188 巷以西300 公尺處時,經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8時46分,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持之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18時49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9 頁)、攔查地點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員警執行酒測檢測職務時,有向受測者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之職責,且員警確認受測者所述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無庸給予漱口之機會,若受測者未主動請求漱口,員警即應依規定逕予檢測。
2.再查,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前有經警攔查實施酒測之經驗,其對於酒測流程應已知之甚明。
又本案承辦員警攔停被告後,即詢問被告飲酒之時間,被告原本係以:「剛剛」、「剛才」、「沒有幾分鐘而已」、「也是剛下班而已」等不明確之用語予以回覆,然經員警向被告表示若不表明確切之飲酒結束時間,警方將直接進行酒測程序,並說明按照取締作業程序警方必須依照被告所述時間來進行酒測程序後,被告即表示:「我剛才6 點半,6 點半才喝完而已」等語。
員警獲悉後,查看平版電腦確認當時為18時45分,距被告所述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遂未予被告漱口,而直接要求被告朝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被告在前述攔檢過程中未曾要求漱口,而員警雖一再要求被告說明飲酒結束之確切時間,然於對話中員警語氣均屬平和,且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酒測過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2至54頁反面)。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語意不清,無從特定其飲酒結束時間,進而向被告追問確切時間,屬員警應盡之責,自難認其等所為屬逼迫被告之舉。
嗣後員警在確認被告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之情況下,本無庸主動予以被告漱口之機會,本案被告既未主動要求漱口,縱使員警未予漱口,亦難指為違法。
3.此外,本案承辦員警係偶然在路上見被告行車不穩,因而懷疑被告有醉態駕駛之嫌,方攔查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劉廷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在省道上,遠遠看到被告從省道往巷子進去,我們就從後面去攔停被告,因為依照我們的經驗來看,認為被告好像有飲酒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6頁反面)。
由是可知,員警與被告是在途中偶遇,員警攔停被告實施酒測前,除依上開規定詢問被告,並依被告所述直接認定其飲酒結束之時間外,尚無從查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規定亦未科予員警查證之義務,是員警逕採信被告所言逕予實施酒測,尚無違誤之處。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在105 年1 月20日18時,在臺東市開發隊的檳榔攤,我自己喝了快半瓶保力達,喝了約15分鐘,約18時30分從開發隊騎機車返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5 年1 月20日18時15分至18時30分前,即已結束飲酒。
承上各節,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本案員警對其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全程均屬合法,上開檢測數值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途中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刑法所定標準。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及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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