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簡上,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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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利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 月25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卷第39 頁)」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係以打零工維持家計,尚須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以及上訴人現職為粗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詳述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查,被告甫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於前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綜合本案各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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