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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育蟬於民國105年5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89巷巷口由東往西駛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89巷之交岔路口時,見交通號誌方轉變為綠燈之際即起步往前行駛,未料與甲○○搭載乙○○所騎乘,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為搶黃燈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手、腳、側腹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右手掌背擦傷、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
上開事故發生後,林育蟬明知悉甲○○、乙○○受有傷害,然因趕時間前往其目的地,僅短暫停車查看,並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向甲○○、乙○○等人留下其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3、65至66、80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7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9、42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係規範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亦同。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停車查看,然並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向被害人等表明身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留被害人等在事故現場,嗣經警依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自行離去,惟曾下車查看被害人等之傷勢,且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均非重,被告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反、92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行車事故並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未向被害人等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外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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