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 二、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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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基於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1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2 人一同前往址設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好樂迪KTV 」唱歌,A 男利用與甲女獨處包廂內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抱住甲女,親吻其頸部及左邊耳朵,並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推拒、反抗始罷手。
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又基於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與甲女共乘計程車返回同縣卑南鄉初鹿之路途中,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背部及胸部,而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後因甲女推拒始停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 )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而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記載為「A 男」,被害人之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B)記載為「B 男」,被害人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C)記載為「C 女」(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同法第159條之3 或同法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從而,證人甲女及B 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A 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A 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因本案檢察官、被告A 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A 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摸、抱及親吻甲女,也有隔著衣服摸甲女下體,當時甲女沒什麼表情,且甲女也沒有推開伊,後續我們還繼續唱歌,唱了5 個小時;
之後當天晚間10時30分,伊有跟一甲女起坐計程車回去,,當時有摸甲女背部、胸部,甲女沒有推開伊,甲女只有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甲女當時跟被告歡唱5 個小時,怎麼可能被強制猥褻、非禮後還可以跟被告唱5 個小時,且被害人母親C 女來後,還在那裡喝酒,也沒有報警,顯見本件應為合意發生之猥褻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甲女、B 男及C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減述案件通報紀錄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頁各1 份及FB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23頁暨其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至辯,惟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是伊舅舅,案發當天被告約伊去唱歌,被告當天對伊有兩次猥褻的行為;
當天我們在唱歌時,被告從後面一直抱著伊,然後親伊的脖子,並隔著衣服撫摸伊下體;
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伊就推開被告,被告當時就道歉,被告就說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這樣,並對伊說對不起;
伊之後就打電話給C 女,告訴C 女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可能是因為被告從小就對我們很好,所以C 女可能也不太相信伊,之後C 女來到KTV 包廂內與被告一起喝酒,大約唱了兩個小時後,我們才離開;
離開的時候C 女就幫伊叫計程車,原本是伊一個人回家,後來被告也要跟伊坐同一部計程車,因為那時候被告是坐前座,所以伊想說沒關係,誰知道C 女走之後,被告就又回來後座坐,被告在計程車上,又用手伸過來抱伊,並將伸手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背部及胸部,伊當時推開被告;
之後回到家後,伊馬上和B 男求救,B 男立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在KTV 包廂對甲女為強吻,並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下體;
在計程車上,伊有伸進甲女的衣服內撫摸甲女的胸部及腰部;
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都沒有經過甲女的同意,甲女都有用手撥開的方式表達拒絕等語(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甲女之證述應為實在,是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猥褻被害人甲女一節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沒有血緣關係,被告的媽媽跟伊爸爸是同居關係,並沒有婚姻關係,被告與伊從小就以兄妹相稱,被告從小就對伊的小孩子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參以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是伊舅舅;
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後,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伊就推開被告,被告當時就道歉,被告就說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這樣,並對伊說對不起;
伊之後就打電話給C 女,告訴C 女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可能是因為被告從小就對我們很好,所以C 女可能也不太相信伊;
之後C 女來到KTV 包廂內與被告一起喝酒,大約唱了兩個小時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和甲女雖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但平日相處融洽,且以甥舅關係互稱,故甲女突遭平日所敬愛之長輩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必定十分驚訝而不知所措,且被告當場道歉,甲女立即電話告知C 女,C 女亦同時在場陪同,縱使甲女當時考量與被告間之親情而不願被告因此受司法制裁,故未立即報警而與被告及C 女繼續唱歌,亦與常情無違;
且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以前被告真的非常疼愛甲女;
當天甲女傳LINE給伊講說要去跟被告唱歌,伊就和甲女說要早點回來;
然後伊十點多出門到上班場所後,伊現在的女朋友才到伊上班的地方告訴伊說:「你女兒在家裡不知道怎麼樣,好像有什麼事情。」
,當時伊就馬上趕回去家裡,伊就看甲女在哭的狀況,伊問甲女說到底是什麼事情,前面甲女都不跟伊講,是後來伊才問伊女朋友,請伊女朋友跟甲女兩個人溝通以後才把事情講出來,講出來當下伊那時候很生氣,所以伊當時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有聯絡被告,被告當時就有坐計程車過來說:「我做錯。」
,被告當時跪下對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被告到B 男的家中,被告一下車,伊就罵被告:「畜生,怎麼可以這樣對待你的姪女,她從小就都把你當作自己的親舅舅,然後你也從小就這麼疼她,為什麼會做出這樣的事情。」
,被告就是一直說對不起,然後跪下來,伊就繼續打被告,B 男當時在旁邊觀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見甲女於計程車上遭被告為第二次強制猥褻犯行後,即已出現哭泣不止之情緒反應,並立即向其親友求助,且被告知悉上開犯行遭甲女之父母發現後,立刻向渠等道歉,倘若被告確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何須為下跪道歉等舉動?此舉在在彰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所違背,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2 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
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88年1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彌封袋內),且被告亦坦承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年紀(見警卷第3 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理應照顧晚輩,注意自身言行身教,潔身自愛,尊重異性,保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利用與被害人甲女獨處之機會,而任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且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被告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再伏念禍根,盡是淫邪而起,吾人豈可任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被告惡性重大,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惟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業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矢口否認犯行,且觀諸上開和解書載明:「…如乙方(即被告)因本案所生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判決無罪或得易科罰金,則自不起訴確定或罰金繳納完畢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到甲方(即被害人)之帳戶,至給付新臺幣15萬元為止。」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非希冀避免牢獄之災,難稱其犯後幡然悔改;
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電子工廠員工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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