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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在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在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黑色塑膠籃子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在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剪刀,既可供其逐枝剪下鳳梨釋迦,顯見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持剪刀竊取釋迦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中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次恣意攜帶剪刀竊取他人所有之鳳梨釋迦,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本院審理程序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竊取之鳳梨釋迦重量共約127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萬2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104 年之前在當船員,現在則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2 個小孩(分別為高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剪刀1 支、黑色塑膠籃子5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因失去船員工作後經濟壓力沉重,一時失慮才會行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於104 年間已因持剪刀竊取釋迦約500 公斤,經檢察官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又於105 年1 月8 日前往與前次竊案同一村莊之告訴人果園內以剪刀竊取鳳梨釋迦約127 公斤,則其是否確有悔意,而不會再犯,顯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不願與被告協商和解,請求法院依程序進行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被告迄今尚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倘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
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預防及懲罰功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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