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江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言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家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第3 列至第4 列「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應更正為「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第4 列至第5 列「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電纜剪、剝線刀、挫刀、美工刀、小刀等物」應更正為「以江家維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家維及余言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江家維及余言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家維及余言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渠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三次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家維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余言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電纜線變賣,顯見渠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2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所犯錯誤,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余言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余言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江家維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破壞剪 │3支 │
├──┼─────────┼────┤
│2 │電纜剪 │1支 │
├──┼─────────┼────┤
│3 │剝線刀 │1支 │
├──┼─────────┼────┤
│4 │挫刀 │1支 │
├──┼─────────┼────┤
│5 │美工刀 │1支 │
├──┼─────────┼────┤
│6 │小刀 │1支 │
├──┼─────────┼────┤
│7 │手套 │2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