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易,4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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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男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該帳戶。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以致陳筱芸閱讀上開廣告後,於104 年4 月10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欲借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電話中向陳筱芸佯稱:可借款與陳筱芸,但陳筱芸須於借款前,匯款「公信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筱芸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32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之新豐山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15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

二、案經陳筱芸訴由新竹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若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若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提供我的郵局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因為我孩子的補助是匯到郵局帳戶,我不可能賣掉郵局提款卡,該提款卡是跟我的身分證一起遺失,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原本就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後我有打電話掛失,我對於告訴人陳筱芸遭詐騙之事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陳筱芸閱讀報紙上之借款廣告後,即撥打電話借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其佯稱:借款前,須匯款「公信費」至指定帳戶云云,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10日9 時32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之新豐山崎郵局,匯款5,15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4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有打電話去郵局報遺失,郵局請我打掛失電話掛遺失,存摺還在我這裡,當時共遺失身分證、提款卡、錢,提款卡掛失之時間應該跟補發身分證差不多時間,我沒有記提款卡密碼,密碼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偵緝卷第3 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提款卡跟密碼我都放皮包,存摺、印章都放在斗六家裡,該帳戶供我媽媽匯款給我,還有領一些補助款,存摺與提款卡除了我跟我老公外,都沒有借他人使用過。

遺失提款卡後,我約於104 年年中打電話掛失,104 年也有去補辦提款卡與存摺,但當時他們說我帳戶被終止無法補辦,提款卡、密碼跟身分證一起遺失的,我應該是於104 年初有補辦過身分證等語(見核交卷第29至31頁)。

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我記不得,我知道在斗六遺失,是我先生黃翔偉弄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8頁)。

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緝卷第5 頁),該身分證是於104 年3 月9 日在雲林縣補發,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遺失身分證、提款卡之時間應是在其104 年3 月9 日補發身分證前不久。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翔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初鹿郵局的提款卡遺失,因為是被我搞丟的,遺失之日是補助款下來的那一天,就是該月份5 日,但我不清楚是幾月,當天中午快1 點時,我要去領補助款途中,提款卡、存摺、錢包一起從口袋中掉出,我沿原路回頭找,只找到零錢包,遺失地點是在斗六市榮譽路,我發現遺失提款卡後過兩天,才於該月7 日告知被告,我們有去斗六的郵局問,想要重新辦,他(指郵局人員)是告訴我要回去戶籍地,才可以重新辦金融卡和簿子,他們只能幫我們辦掛失,約3 至4 個月後,被告與我有回到戶籍地臺東補辦存摺,但因卡到本案,所以不能申請提款卡;

(經閱覽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不見後,我沒有再去領錢,103 年11月份育兒津貼不是我領的,12月份我也沒有領到,但10月份育兒津貼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50至53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

核諸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16至18頁),可知103 年10月份育兒津貼是於103年12月5日撥款,11月份育兒津貼則提前於103年12月30日撥款,依此即可推知證人黃翔偉所稱之提款卡、存摺遺失日應為前述11月份育兒津貼撥款後之104 年1月5日。

(四)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黃翔偉之證述,可見被告就何人將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自相矛盾,且被告與證人黃翔偉就提款卡如何遺失、遺失之時間,以及該次遺失物品之項目為何,是否同時遺失存摺等節,所述亦大相逕庭,堪認均屬虛捏之詞,尚不足採信。

是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確因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實屬有疑。

(五)被告曾分別於95年、97年、98年、99年間,至郵局臨櫃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並於104 年3 月10日,在斗六永安郵局,臨櫃掛失其郵局帳戶之印鑑、存摺,同時申請更換印鑑、補發存摺,然被告均無臨櫃或以電話掛失其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年2 月23日東營字第1052900048號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代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見核交卷第3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核交卷第36、37頁)附卷可參。

再者,被告既然得以斗六永安郵局臨櫃辦理補發存摺,足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跨局辦理提款卡、存摺掛失或補發之服務,若被告確是不慎遺失提款卡,亦可立即就近至任何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客觀上尚無不能即時辦理掛失之狀況。

承上各節,足知被告從未曾掛失其提款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4 年3 月10日,方才因印鑑、存摺遺失,而在斗六永安郵局重新補發存摺,堪認該郵局帳戶於當時仍由被告持續使用中。

此外,被告申請補發存摺時,既未同時申請掛失並補發提款卡,應足認其當時尚無提款卡遺失之情形,始未一併為之。

是以,被告郵局帳戶及存摺、印鑑、提款卡,於104 年3 月10日前仍皆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且其於該時起直至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時止,均未掛失該提款卡等情,自堪認定。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郵局帳戶可能自103 年12月底,就已經被他人撿走、冒用等語,尚不可採。

(六)再查,被告因其子黃○豫於101 年12月間出生,而向臺東縣政府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臺東縣政府於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按月核發育兒津貼2,500 元,並逕將款項定期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臺東縣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社兒婦字第1050198951號函及所附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料、撥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前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

然而,證人黃翔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補助款下來當天,在要去領款的途中搞丟提款卡,因為育兒津貼撥款有固定的時間,是5 日,所以我知道育兒津貼已經撥下來,我知道當時好像還有2 期,育兒津貼就停了,103 年10月份育兒津貼是我領的,11、12月份育兒津貼不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54頁反面至55頁),其所述關於育兒津貼之撥款日期、當時所餘之育兒津貼期數之情形,均核與臺東縣政府提供之撥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可見被告之配偶黃翔偉對於育兒津貼之補助期間、每月撥款時間為何,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及黃翔偉都知悉於103 年12月份最後1 期之育兒津貼撥款後,即不會再有育兒津貼定期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郵局帳戶每月都會有育兒津貼補助匯入,被告不可能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亦不可採。

(七)又被告郵局帳戶除用以領取育兒津貼外,雖亦偶有他人匯款入戶,然該帳戶長期以來均處於每有款項匯入,就會隨即領出之狀態,且被告亦自承:該帳戶裡面應該沒有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 頁),堪認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時,其內餘額已趨近於零,亦無育兒津貼會再定期匯入,此與典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交付無用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何況,社會上一般正常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顯不合常理。

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亦當知悉上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導致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得之財物,其等若非確信其所持有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險使用路上偶然拾得之提款卡,冒然以該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基此益徵被告辯稱,因不慎遺失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與社會常情有違,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堪信上開郵局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其有意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容任其等使用。

(八)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淪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應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遇有他人不自行申設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於交付後,即無法掌控該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其又遲未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顯係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意,且其對於該郵局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但仍抱持交付帳戶對其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堪認上開郵局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至辯護人另以被告不知於103 年12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6,750元及38,125元係何人所為,為查明存款人為何人,確認被告郵局帳戶於當時是否遭冒用,請求調閱該2 筆存款之存款單。

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配偶黃翔偉均會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

再者,除被告及黃翔偉之家人曾匯款至該帳戶外,亦有他人曾因黃翔偉參與網路遊戲,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黃翔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認黃翔偉有提供該帳戶,供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匯款。

又於103 年3 月10日被告重新更換印鑑、補發存摺時,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尚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係在此之後,始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爰認已無就辯護人所請,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其郵局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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