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易,5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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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肆陸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陸支、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0張(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17832號警卷第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詳如後段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7年、99年間,各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10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四名子女(尚有兩名仍未成年),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基此:⒈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744公克;

驗餘毛重0.4668公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0178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包及施用完畢之殘渣袋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6支、打火機3個,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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