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易,6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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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董照耀告訴被告陳林敏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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