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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黃殿堯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榮吉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改制前為國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某處時,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惠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雖無人傷亡,仍心生怨懟而與被告黃殿堯(原名黃奕翔)及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併與洪文欽(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尾隨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徐惠玲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確認該址係屬停車地點,再於翌(13)日1 時許,持鐵棒、球棒前往上址,破壞告訴人徐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7995-V7 、8W -8121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其等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惠玲。
因認被告田榮吉、黃殿堯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5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惠玲告訴被告田榮吉、黃殿堯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惠玲業與被告黃殿堯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兼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前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田榮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二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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