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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凱廷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中央市場內,已飲畢酒類(啤酒約4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縣市中華路之豐源橋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潘凱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兼衡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5號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32號觀護卷宗可憑,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攤商,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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